摘要:随着互联网、大数据、区块链、人工智能等数字技术的普遍应用,社会风险接踵而至,对国家治理数字犯罪的能力和治理体系产生新的挑战。然而,数字犯罪的的研究尚显不足。本文以数字犯罪为研究对象,探讨其内涵与特征,并指出数字犯罪不仅包括以数据为保护法益和行为对象的犯罪行为,还涵盖利用数字技术进行的传统犯罪以及在元宇宙中实施的犯罪,具有客体多样性、手段新型性、结果难估量性、普遍性以及虚拟性等特征。通过对该类犯罪的司法判例进行梳理分析,揭示数字犯罪的司法现状呈现出案源高度集中、地区分布不均、犯罪主体分布统一以及行为技术化程度高等特征。同时,数字犯罪存在主观要件与犯罪主体认定困难、此罪与彼罪界定矛盾、管辖权争议以及电子证据难以存储和采信等问题。对此,本文提出由消极刑法观转为积极预防性刑法观、完善司法解释以细化数字犯罪的主观要件、犯罪主体以及行为类型的认定、合理界定此罪与彼罪的界限、完善电子证据的存储和采信规则以及加强对平台的规制与监督等措施,为国家有效治理数字犯罪提供理论支撑。
关键词:数字犯罪;司法现状;刑法治理;完善路径
笔者以收集了2020年1月1日至2024年1月1日的裁判文书作为样本数据库,共获得5000份刑事判决书并以此为依托进行数字犯罪司法适用研究,得出了以下结论。
(一)案源高度集中
根据中国裁判文书网判例显示,数字犯罪主要涉及三大领域:网络与信息安全、金融安全以及知识产权安全。笔者总结出数字犯罪涉案事由的特征如下:其一,数字犯罪涉及领域主要集中于金融安全、信息和网络安全、知识产权。产生该现象的原因在于以上三个领域数字化程度较高且犯罪所获得的经济效益高。其二,侵犯金融安全的案件数量最多,这反映出金融领域在数字时代面临的风险最为严重,这可能包括信用卡欺诈、网络钓鱼以及与数字货币相关的犯罪等。金融安全的数字化威胁之所以居高不下,是因为金融领域的数字化程度较高,同时也是犯罪分子获利的主要目标。其三,与其他两类相比,侵犯知识产权的案件较少,但并不意味着数字知识产权领域的风险可以忽视,知识产权涉及创新成果的保护,关乎大量的研发资源,而且潜在的损失不仅限于直接的经济损失,还包括长期的竞争劣势和市场份额的损失。
以上特征仅仅是宏观表现,笔者对其分类后分别对侵犯网络与信息安全的犯罪、侵犯金融安全的犯罪以及侵犯知识产权的犯罪进行详细分析及阐述:
1、侵犯网络与信息安全的犯罪
根据中国裁判文书网判例显示,数字犯罪中涉及侵犯网络与信息安全的犯罪包括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11件,占比6.23%;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2件,占比2.47%;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1件,占比1.28%;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3件,占比2.38%;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6件,占比4.03%;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11件,占比3.57%;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475件,占比56.23%,妨害信用卡管理罪38件,占比4.95%,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114件,占比17.86%。
笔者认为侵犯网络与信息安全的犯罪类型呈现出多样化特征,从侵犯个人信息到破坏系统安全,犯罪分布广泛。从具体罪名分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占比71.86%,显著高于其他类型,突显了网络空间中辅助或协助型犯罪的普遍性。自《刑法修正案(九)》增设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将帮助行为正犯化,单独入罪,大量为网络犯罪分子提供协助或工具的行为被纳入刑法规制范围。此举不仅提升了对网络犯罪的整体打击力度,也强化了网络安全和信息安全的法律框架,为维护数字时代的法治安全提供了更为坚实的基础。此外,侵犯个人信息、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非法利用网络信息的案件共计20.57%,也占有一定比例,个人隐私泄露与数据保护问题也亟待加强法律干预。
2、侵犯金融安全的犯罪
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资料分析,侵犯金融安全的犯罪主要涉及诈骗罪1173件,占比52.16%;开设赌场罪652件,占比28.99%;赌博罪108件,占比4.08%;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238件,占比10.58%;集资诈骗罪71件,占比3.16%,贷款诈骗罪4件,占比0.18%,信用卡诈骗罪42件,占比1.87%,洗钱罪6件,占比0.27%。
笔者认为金融犯罪的特征如下:其一,金融犯罪呈现出由传统和新兴手段构成的复杂格局,犯罪类型多样,数量不一。其二,诈骗罪高发,以1173件的数量,诈骗罪在金融犯罪中居首位,反映出其普遍性和严重性。其三,网络赌博流行,无论是开设赌场罪还是赌博罪共计33.07%。网络赌博犯罪的特点在于犯罪成本低、回报率高,与传统的赌博活动相比,网络赌博不需要实体场所或复杂的设备。犯罪者可以仅通过建立微信群、使用网络平台或其他社交媒体工具轻易地组织和参与赌博活动。
3、侵犯知识产权的犯罪
根据中国裁判文书网判例显示,数字犯罪中涉及侵犯知识产权的犯罪包括侵害著作权罪31件,占比28.44%;侵害商业秘密罪8件,占比7.34%;假冒专利罪28件,占比25.69%;假冒注册商标罪22件,占比20.18%。
笔者认为知识产权犯罪的特征如下:在四类知识产权犯罪中,侵害著作权罪的案件数量和比例最高,其次是假冒专利罪,再次是假冒注册商标罪,侵害商业秘密罪的数量和比例则明显较低。网络传播和数字复制的便捷性,使得著作权侵权行为更容易发生,也更难以控制和追踪。这种分布可能反映了法律执行中的优先顺序,或者不同类型侵权行为的难易程度和发生频率。
(二)犯罪地区分布不均
数字犯罪具有普遍性,发生于全国各地。笔者将全国按行政分区划分为华北、东北、华东、中南、西南、西北六个地区后,对样本进行梳理分析,结果发现,数字犯罪在不同的地区分布具有明显的不均衡性:一方面,华东、华中地区出现频次高,占比共48.18%,其原因在于该地区经济活动频繁、人口密集以及网络基础设施发达。经济中心和技术发达的城市往往伴随着更多的网络使用者和更高的网络交互频率,这可能增加了数字犯罪的发生机率。另一方面,东北和西北地区的数字犯罪发生概率相对较低,共计15.72%,其原因在于其经济相对落后,数字化水平较低。数字犯罪在中国的分布呈现明显的地区差异,经济更发达、人口更密集和技术更先进的地区往往数字犯罪的发生频次也更高。
笔者将犯罪主体分为自然人和单位后,对样本进行梳理分析。一方面,自然人在数字犯罪中的主导地位,自然人作为犯罪主体出现的次数为4808,占到了总数的96.16%。是绝大多数犯罪行为的实施者。其原因在于互联网、通讯设备的普及导致技术门槛降低,个人能够十分简便地利用网络实施犯罪,因此需要加强个人对网络安全的认知和防护能力,同时也需要社会整体提高对这类犯罪的警觉性。另一方面,单位作为犯罪主体的出现频次为192次,仅占3.84%。单位作为犯罪主体的情况相对较少。
随着数字化的进程,新发明、新成果接踵而至,数字技术如洪流般涌入社会。犯罪分子可利用的犯罪手段、工具也日益增多,导致新的刑事风险将不断涌现。数字犯罪的司法认定也常常须以技术分析作为前提,较之传统犯罪,数字犯罪具有鲜明的技术性特征。[6]当前,危害行为的技术化正不断朝智能化和自动化方向发展。智能化体现在犯罪分子利用人工智能、机器学习等技术来识别目标、规划攻击方式,甚至自动适应反应措施,使得犯罪活动更加精准和高效。自动化则是通过编程和算法,让犯罪活动能够在无需人工干预的情况下持续执行。犯罪分子可以利用各种先进的算法和机器学习等技术手段,实现对目标的精准攻击和自动化犯罪活动,给刑法立法带来了全新的挑战。
(五)被告人年龄年轻化
数字犯罪的行为人35岁以下的占超过半数,整体较为年轻,这是因为数字犯罪依托于数字技术等新兴产物,年轻人较为便捷且灵活地通过电脑、手机等设备利用互联网、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技术进行犯罪。但随着数字时代的来临,网络的普及,数字犯罪将不受年龄的限制,35岁以上的行为人也占了相当大一部分比例。
针对上述“数字”形式的违法犯罪现象愈发凸显,笔者认为理论界应加强数字犯罪的刑法规制尤其是加强数字犯罪的理论研究,为国家惩治数字犯罪提供理论支持给数字犯罪的刑法规制提出了新的要求,促使我们反思我国刑法对数字犯罪的应对策略。基于此,本文提出以下措施:
刑法观是指“对刑法基本问题、基本方法、基本目的、基本价值的看法”。在面对新型不法行为时,刑法理念可以划分为“消极刑法观”和“积极刑法观”。其中,消极刑法观强调刑法在保障人权方面的功能,主张限制国家刑罚权的范围和程度,以保障公民的自由与人权,防止国家刑罚对公民自由的过度干预,减少犯罪化立法。[12]这里的“消极”不是刑法毫不作为,而是比例原则统辖下的刑法克制主义。[13]相反,侧重于强调刑法社会治理功能的积极刑法规则认为,刑法应当承担起社会治理的机能,面对越来越多的个人力量无法规避的社会风险,刑法不应袖手旁观,借助刑罚维护社会的稳定尤其必要。[14]积极刑法观强调以法益侵害的风险预防为核心,用事前预防代替事后惩治,其终极目标是将刑法打造成预防性刑法。[15]随着技术的发展和数字环境的复杂化,刑法的应用范围也需要相应地扩展和加深,从消极惩罚转为积极预防,其理由在于:
其一,积极刑法观有助于应对新型犯罪的挑战。随着数字技术的进步,诸如人工智能、互联网、区块链、人脸识别、智能医疗和自动驾驶等已经逐步实现商业化应用。这些技术在为社会生活提供便利的同时也带来了大量新兴犯罪风险,这些风险涉及非传统安全和共同安全,并展现出更多的不确定性和不可控性。坚持积极刑法观能对现有法律体系进行改进和更新,确保法律与技术发展同步,更好地应对新型犯罪的发生。
其二,积极刑法观能有效弥补刑法滞后性带来的不足。预防性立法要求立法者将目光放得更长远,尽可能进行前瞻性立法来增强法律条文的灵活性和适应性,减少新型技术风险和新型犯罪的出现,弥补刑法滞后带来的治理空白。
其三,积极刑法观是贯彻比例原则和总体国家安全观的重要体现。数字时代的数字犯罪引发了多项安全问题,社会秩序遭到破坏,刑法必须介入社会生活。然而,积极刑法观可能过于侧重刑法,将安全诉求作为启动刑法的直接动机,存在复辟重刑思想的风险。因此,刑法何时介入、如何介入、介入到何种程度是一个需要权衡的问题。在立法过程中,应着重强调刑法谦抑性、刑法的最后手段性、刑法的二次性,必须做到既有所作为,又避免过度作为。[16]刑法的谦抑性是指“刑法不应将一切违法行为都当作处罚对象,仅应以具有刑罚处罚必要性之危害行为作为处罚对象。其主要表现在刑法的不完整性、补充性与宽容性。”积极刑法观不是所谓激进刑法观,并非主张随意增设新罪,而是主张按照谦抑的法益保护原则增设新罪。[17]为此,应当以适度预防的刑法立法观为指导,强调将预防限制在适度的范围内,以确保刑法介入的必要性和合理性。适度预防的立法观不仅是理性选择,也是贯彻比例原则和总体国家安全观的重要体现。
总而言之,构建数字犯罪治理体系应遵循积极预防性刑法观,预防性立法成为当前刑事治理的重要策略。积极预防性刑法观不仅有助于应对新兴犯罪形态,也强调了在法律干预中必须遵循比例原则和法益保护的谦抑原则,确保法律的介入既必要又合理。
司法解释是指“由最高人民法院就法律的具体应用而制定的,并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和发布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解释性文本。”
在数字技术不断更新迭代的背景下,刑法的固有滞后性使得其立法速度往往难以及时响应新型社会风险。此时,司法解释就变得尤为重要,它可以有效补充法律的不足,保证法律条文的正确与公正实施。因此,通过完善司法解释来修正刑法的适用是确保法律条文得以发挥作用的重要步骤。通过合理解释阐明数字犯罪的入罪标准、行为类型、主观罪过、行为主体的适用,对新兴问题提供法律解读,同样能达到指导司法实践的目的,并非只有修改法条才有利于完善法律体系。比如,出台完善司法管辖制度、优化判决执行制度的司法解释,通过明确在线管辖规则、实现数字身份认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等措施,有效应对网络空间所产生的“多个管辖连接点”,规范双重空间司法活动,加强数字犯罪的司法规制。刑法理论中,能动主义解释论的发挥尤为关键,应强调解释的重要性而非仅仅依赖于法条的修改。刑法作为保护法益的最后手段,应维持其稳定性。这强调了刑法学的核心在于解释论,而非单纯的立法论。[18]与其在得出非正义的解释结论后批判立法,不如合理运用解释方法得出符合正义的解释结论;与其怀疑刑法规范本身,不如怀疑自己的解释能力与解释结论。[19]为了防止"同案不同判"的现象,制定详尽的司法解释至关重要,它可以对实践中的争议问题提供统一的指导,从而帮助司法人员公正地评判案件。
数字犯罪的定性争议源于以下几个方面的区分: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区分;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与财产犯罪的区分;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系统的程序、工具罪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区分。未来数字犯罪的司法适用应厘清数字犯罪中各类犯罪的界限,以合理限定其处罚力度。
第一,根据犯罪目的界定。以非法获取、破坏、修改计算机系统、计算机数据为目的的行为应认定为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以及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系统的程序、工具罪等。若以侵害个人信息、非法占有财产、非法利用他人知识产权为目的,应以相应的传统犯罪论处。
第二,根据犯罪所侵犯法益界定。对于利用数字化信息、数字技术侵害传统法益的行为,应认定为传统犯罪。比如,侵犯数字化形式的财产,导致所有人对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等权利遭受破坏的行为构成相应财产犯罪。此种数字化信息具有经济价值和权利可转移性,可以用于交易及使用,应被视为财产。[20]再如,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许可,非法利用具有独创性的以电子形式存在的智力创造成果的行为应构成知识产权犯罪。例如,软件程序和源代码、电子图书、期刊和报纸、电子商标、电子设计图纸和工程图等。
综上所述,数字技术的发展在改变社会生活方式的同时,也可能对传统犯罪理论造成冲击。因此,笔者提出刑法理论应确立积极预防性刑法观为立法理念、完善司法解释、合理界定此罪与彼罪的界限、加强平台规制以及完善电子数据存储及采信规则等,提升对犯罪的治理。通过以上措施共同推进对数字犯罪的治理,达到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真正落实了习近平总书记提出的适应数字发展格局、贯彻总体国家安全观的理念,站在法治的轨道上发展经济。
注释:
[1]参见喻国明:《元宇宙是数字文明时代的具象版图》,《新闻论坛》2022年第4期,第12页。
[2]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词典编辑室:《现代汉语词典(第7版),商务印书馆2022年版,第1215页。
[3]参见李丹:《数字权利的生成基础及法治化保障》,《求是学刊》2024年第2期,第130页。
[4]参见李勇:《数字犯及其从属性与独立性》,《检察日报》2023年6月13日,第3版。
[5]参见陈昌凤、雅畅帕:《颠覆与重构:数字时代的新闻伦理》,《新闻记者》2021年第8期,第40页。
[6]参见王华伟:《网络犯罪的司法认定》,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2年版,第2页。
[7]齐文远:《刑法学(第3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114页。
[8]参见陈兴良:《案例刑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0年版,第710页。
[9]参见王芳、郭雷:《数字化社会的系统复杂性研究》,《管理世界》,2022年第9期,第211页。
[10]参见彭诚信:《领域法学视野下的数字法问题》,《政法论丛》2024年第1期,第4页。
[11]参见刘宪权:《人工智能时代的刑事风险与刑法应对》,《 法商研究》2018年第1期,第89页。
[12]参见刘艳红:《我国应该停止犯罪化的刑事立法》,《法学》2011年第11期,第108页。
[13]参见刘艳红.:《网络时代社会治理的消极刑法观之提倡》,《清华法学》, 2022第2期, 第185页。
[14]参见张红昌:《积极刑法观下的轻罪立法研究》,《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24年第1期,第61页。
[15]参见周光权:《积极刑法立法观在中国的确立》,《法学研究》2016,第4期,第30页。
[16]参见付立庆:《积极注意刑法观及其展开》,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0年版,第3页。
[17]参见张明楷:《增设新罪的观念——对积极刑法观的支持》,《现代法学》,2020第42卷第5期,第150页。
[18]参见张明楷:《刑法学(第4版)》,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422页。
[19]参见张明楷:《刑法分则的解释原理(上)第(2)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3页。
[20]参见李爱君:《数据权利属性与法律特征》,《东方法学》2018年第3期,第68页。